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袁國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