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鴻奇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鴻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後,因抗告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上開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33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足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具狀,並於同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乙節,亦有其上記載有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及蓋有該監所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收受該書狀之書狀收狀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40頁至第342頁)。是本件抗告人既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十日,自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起算,算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為止,且該上訴期間之末日即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係星期一,因非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迄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屬無疑。末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刑事上訴狀外,另又未經由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該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及該書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之收文章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39頁),另抗告人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雲林縣虎尾鎮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足見抗告人在監服刑之監所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抗告人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不經由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惟因抗告人在監服刑之監所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同在雲林縣虎尾鎮,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仍應為十日,依前所述,其上訴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翌日(29日)起算,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亦屬無疑。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六日均為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該等期日因屬休息日,自不應算入上訴期間,故伊上訴並未逾期及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惟伊之戶籍並非設於該監所,亦非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法自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得予扣除,足見伊上訴顯未逾上訴期間而屬合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是抗告人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期間中之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應予扣除,此無異延長其上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不足採。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時,因已無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條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是抗告人之戶籍地雖非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惟其既因另案而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即雲林縣虎尾鎮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無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抗告人以其戶籍並非設於該監所,亦非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法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得予扣除為由,因而認其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而屬合法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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