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別販賣毒品予 洪鉦億洪文冠洪歆穎 以牟利,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洪歆穎施用,詳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6時,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於如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鉦億、洪文冠及洪歆穎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鉦億,以及於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歆穎,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
8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繫屬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雲檢 惠忠 102偵2759字第2013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戶籍地址係設於彰化縣○○鄉
○○村○鄰○○路○○段○○○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確實居住於上址無訛,亦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地址或實際住居地址均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尚非本院轄區內;又本案繫屬本院時之102年8月14日,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另觀諸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地點,以及起訴書附表八所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受讓人之地點,均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內,是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區自明。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本案時,雖除被告外,同時另列有3名被告卓慶松、 洪大偉李鴻奇 ,然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四、八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且被告並未涉及另3名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規定,而不得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
與本案其他3名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末以,本件被告被查扣之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支,自應一併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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