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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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巧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巧瑜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巧瑜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林路之設有機慢○○○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 黃金源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應先將機車停於機慢車待轉區及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之機車與黃金源所騎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金源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因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顏巧瑜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源之子 黃騏輝 及女 吳樂倩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吳樂倩、黃騏輝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吳樂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吳樂倩、黃騏輝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吳樂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巧瑜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樂倩、黃騏輝二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其父黃金源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七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出具之被害人黃金源確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21時20分死亡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7頁及第16頁至第32頁),另被害人黃金源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二張等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34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51頁及第59頁至第65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黃金源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設有機慢○○○區○○○路口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詳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沿大同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有一部重機車當時行駛在我車右前方,我車行駛至那部機車旁時,那部機車突然沒打方向燈做左轉,我不及做反應,我車右前車頭與那部機車左後方碰撞致肇事」、「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行駛在我車右前方,突然做左轉,我看到就撞到」(以上見相驗卷第5頁所附警詢筆錄)、「對方與我的行車方向是同方向,當時他的車子是在行進中,在我機車的右前方,他要左轉,我們二車就發生擦撞」、「我沒有保持兩車適當距離」(以上見相驗卷第38頁筆錄)、「我跟被害人之距離只剩半個車身的距離,被害人突然左轉」(以上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機車於肇事現場遺有一左斜之長約五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起點位於交岔路口之行車分向線上,另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肇事現場亦遺有一左斜之長八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交岔路口之行車分向線約一點九公尺處之快車道上。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前車頭有擦痕,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右側照後鏡車損、左右車身車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黃金源騎乘之機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機慢○○○區○○○路口左轉時,應先將機車停於機慢車待轉區及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之機車與黃金源所騎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2頁),是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由黃金源騎乘之機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機慢○○○區○○○路口左轉時,應先將機車停於機慢車待轉區及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金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顏巧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前係在被告右前方,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並非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併行行駛,另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車禍發生前確係左轉,而非僅僅左偏行駛乙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其上繪有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肇事現場快車道上遺有一左斜之刮地痕之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害人應係騎乘機車至快車道上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至明,是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注意及此,爰未採用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併予敘明。另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設有機慢○○○區○○○路口左轉時,應先將機車停於機慢車待轉區及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雖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害人並非左轉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已如前述,且原審於審酌上開情形之後所量處之刑,亦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僅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前確係準備左轉乙節,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請求即認定被害人於肇事前並非左轉,亦屬無據。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乙節,亦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9頁),即被害人家屬吳樂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足見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