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鴻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同條第4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8年度臺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原為便利在押中之被告因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已逕向法院提出書狀固非法所不許,然該被告既在所羈押,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如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權即屬喪失(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鴻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後,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3年3月28日收受本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
103年4月9日具狀,並於同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有記載具狀日期是103年4月9日及蓋有該監所103年4月9日書狀收狀章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
然因上訴人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4月7日,而該屆滿日為星期一,復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上訴期間至103年4月7日應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未經監所長官,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日期為103年4月8日,且係由本院收發日於同日收受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而斯時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該監所與本院同在雲林縣虎尾鎮,依上揭說明,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仍為10日,即自103年3月28日之翌日(29日)起算,至103年4月7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此部分上訴亦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是上訴人遲誤期日,均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