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3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受傷,造成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呼吸衰竭,急救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呈昏迷狀態,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不動產,爰聲請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關係人甲○○為兩造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卷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