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屋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四五三地號土地,其土地買賣關係之面積確定為六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被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所附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8
年11月17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東勢子段24-462地號C部分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及同段24-69地號D部分面積為1.3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38平方公尺之屋簷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方公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99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A部分為49平方公尺、B部分為14平方公尺、C部分為11平方公尺、D部分為12平方公尺、E部分為10平方公尺,合計為96平方公尺,其中B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因經濟因素不願購買屋簷占用之土地,僅願購買房屋側牆實際占用之土地,並於95年9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要求本約土地以6平方公尺計價,即總價款為130,000元,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物依95年9月13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測量之地號為準,即上開土地面積應為9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契約所載6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亦應為194,994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13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0,000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74,994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屋簷超出部分須於96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未料,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拆除屋簷,又爭執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價金僅為130,000元,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74,99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㈠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契約簽訂後土地才分割,當時未測量(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係於95年9月13日測量)故協議以6平方公尺計算,約定無論將來測量面積是否不足或超過6平方公尺,均以6平方公尺計算;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的意思,應指買賣標的地號以測量為準,而非買賣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部分是上訴人履行合約6個月後被上訴人才拆除。
2.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95年間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二人都有在場,但是代書說只要由被上訴人丙○○代表簽約就可以了,被上訴人乙○○也有在場,當時也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只是由被上訴人丙○○一人出面代表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二人有付20,000元訂金,目前還有尾款110,000元未付清等語。
三、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坐落所示台中市○區○○○段○○○○○○○號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及同段24-69地號D部分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合計3.38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土地買賣關係之面積確定為6平方公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⑸就第三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64,99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系爭契約雖○○○區○○○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然當時24-69地號之總面積為96平方公尺,且尚未分割,故雙方特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記載:「買賣標的,依95年9月13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之地號為準○○○區○○○段○○○○○○號內B部分,如圖示」。易言之,買賣標的為24-69地號土地內B部分,且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為準。該24-69地號B部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測量並分割為系爭24-45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故本件買賣標的,應為24-45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契約所記載之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之房屋主體占用24-453地號土地A部分8.04平方公
尺,屋簷B部分僅占用0.27平方公尺,以四捨五入之原則計列,被上訴人之房屋主體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之買賣真意而言,應以9平方公尺為準。
五、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9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已給付20,000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
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4-69地號)。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究係上訴人所
主張之194,994元(每平方公尺21,666元,以9平方公尺計算),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0,000元(無論實際面積多寡,均以6平方公尺計價)?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4-69地號)乙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應以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款為194,994元,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6平方公尺計算,總價款為130,000元,上訴人乃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顯係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9平方公尺計算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而提起確認之訴。惟查,上訴人業已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194,99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元後,一併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故本件確認之訴顯不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且上開確認之訴業已包括在給付之訴之範圍內,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總價款應為130,000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買買土地坐落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記
載,載明土地買賣面積為6平方公尺。又第2條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以六平方公尺計價,及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参萬元整。」第12條第10款約定:「買賣標的依95.9.13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測量之地號為準○○○區○○○段○○○○○○號內之B部分如圖示。」等語。綜觀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已明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面積,雙方議定以6平分公尺計價,總價款為130,000元,至於地政機關之測量,則係為了測量及分割系爭契約約定○○○區○○○段○○○○○○號內之B部分」之地號而已。衡諸常情,若當時兩造約定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計價之基準,則系爭契約有關價款及土地面積之記載,應為每平方公尺若干元,面積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而非明確記載「雙方議定以六平方公尺計價,即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故上訴人主張應以9平方公尺計價,總價款為194,994元,不足採信。
⒊次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
○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中簡3608字第60830號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1634號函所附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同意向上訴人購買部分占用之土地,以避免系爭房屋之主體遭拆除,而兩造於95年9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圖即係以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成果圖作為附圖,因被上訴人僅欲購買房屋主體占用部分之土地,乃用手寫之方式將該成果圖所載有關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0.0014公頃」(即14平方公尺)變更為「0.0006公頃」(即6平分公尺),益證兩造於9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議定面積以6平方公尺計價,至於地政機關之測量,僅係為○○○區○○○段○○○○○○號土地分割出擬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地號即24-453地號而已。亦即,事後不論地政機關測得24-69地號內B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何(可能大於6平方公尺或少於6平方公尺),雙方均議定以6平方公尺計算,其總價則約定為130,000元。換言之,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負有將面積9平方公尺之24-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雖較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價款仍為兩造所議定之130,000元。
⒋另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2萬元價金予上訴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價款,應為110,000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以9平方公尺計價,總價
款為194,994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測得24-453地號土地面積雖為9平方公尺,但系爭契約已議定以6平方公尺計價,總價款為130,000元,洵屬可採。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因上訴人業已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9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194,99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00元後,一併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審判決未併予駁回,容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其餘數額之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告丙○○應再給付64,994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