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