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9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智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之壞、 李俊緯 因被告李文智過失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迄今腰部仍有痠痛,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李俊緯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之壞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俊緯駕駛機車,欲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暨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職業為市場攤販、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劃有機車優先道,告訴人李俊緯騎乘上揭機車自應依機車優先道之標誌行駛,惟其因欲左轉乃駛入快車道並越過分向線,至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碰撞,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李俊緯有①未依機車優先道之標誌行駛②駛入快車道並左轉越過分向線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告訴人責任歸屬參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南區九九一00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尚無違誤。再按自首祗在犯罪未發覺前,即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改制前)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尚無疑義。末查,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年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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