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肆玖點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154向」更正為「154巷」、第12至13行「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約55.3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9.965公克、驗後總淨重49.641公克)」等語;證據並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49.6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被告施用外,亦有供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2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後,尚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則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祗能於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宗益於101年2月21日晚上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3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