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雅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入獄服刑,於95年12月4日假釋出獄,於96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17時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隻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採驗尿液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負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