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73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林育菁 被告 吳宗榮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宗榮與被告陳麗美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宗榮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吳宗榮強制執行無效果致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核發南院慧94執良字第5118號債權憑證,被告吳宗榮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本件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吳宗榮辯以:對原告之主張,伊也不能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麗美辯以:伊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榮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吳宗榮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執行無效果致未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1月27日南院慧94執良字第511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確未向法院申報登記夫妻財產制,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單2件附卷足參,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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