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黃美華
林存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美華與被告林存禮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前原告與被告黃美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獲本院99年執字第3008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22,186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經原告前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美華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實益終結在案,查被告100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再查被告2人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黃美華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下,為確保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黃美華辯以:對原告的主張,伊覺得不太恰當等語。
(二)被告林存禮辯以:對原告的主張,伊認為依照目前的狀況處理是不太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黃美華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經執行無效果,致原告全無受償,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2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3008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以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單1件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