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彬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永昌 律師被告 楊子毅
林宇威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乙○○、己○○與少年張○倫、林○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己○○於行為時(即106年11月27日)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張○倫、林○宏等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乙○○、己○○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倫、林○宏等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乙○○、己○○等4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等人供犯本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及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鐵棍及西瓜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丙○○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乙○○、丁○○、己○○及少年張○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倫、林○宏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鐵棍及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併神經、肌腱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與被告乙○○、丁○○、蔡││││竣勤及同案少年張○倫、林││││○宏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與被告戊○○、丁○○、蔡││││竣勤及同案少年張○倫、林││││○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與被告戊○○、乙○○、蔡││││竣勤及同案少年張○倫、林││││○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與被告戊○○、乙○○、陳││││翰彬及同案少年張○倫、林││││○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6│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倫於│證明被告戊○○、乙○○及│││警詢時之證述│丁○○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8張││├──┼───────────┼────────────┤│8│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深撕│││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裂傷併神經、肌腱受損等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
4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己○○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年張○倫、林○宏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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