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7年度偵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零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淨重0.3579公」之記載補充為「淨重0.3579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陽性反應」。
㈤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施用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部分,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在此敘明」、累犯部分補充「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00公克、驗餘淨重0.73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1包(淨重18.8915公克、驗餘淨重18.079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粉末1包(淨重0.357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已檢驗取樣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7年度偵字第34454號被告陳品彤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嗣陳品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0時15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23時40分,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粉末1包(淨重0.3579公,鑑驗後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00公克,驗餘淨重0.73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1包(淨重18.8915公克,驗餘淨重1
8.0791公克)。經陳品彤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彤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內政警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粉末1包(淨重0.3579公,鑑驗後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00公克,驗餘淨重0.73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1包(淨重18.8915公克,驗餘淨重18.0791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00公克,驗餘淨重0.73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1包(淨重18.8915公克,驗餘淨重18.07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粉末1包(淨重0.3579公),因已由鑑定機關鑑定後用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