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8年度訴字第8號108年度訴字第29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哲
顏敬倫陳志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第502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493、5057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敬倫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洪崇哲、陳志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洪崇哲(綽號「 小何 」)、顏敬倫(綽號「 小黑 」)、陳志誠(綽號「 小鬼 」)、 楊志盛 (綽號「小豬」、「陸戰隊」,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富 」、「 阿海 」、「 琦琦 」為上手成員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約定洪崇哲、顏敬倫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陳志誠、楊志盛各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由「阿富」通知陳志誠、楊志盛;或由「琦琦」通知顏敬倫,其等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款項交與陳志誠、楊志盛再轉交與「阿富」或「阿海」,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980元、4,
580元、2,29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吳瑋倫廖昱凱葉思妤林湄欣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起訴書就被告顏敬倫所涉犯罪事實記載略以:顏敬倫於民國
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7年
9月2日起,假冒友人名義向 林建能 借款,使林建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9月12日,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匯款25萬元,入前開帳戶,待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後,再交予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琦琦」之成員,「琦琦」再於107年9月1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顏敬倫,顏敬倫為測試該卡片是否能繼續使用,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福元門市(南投縣○○鎮○○路○○○號),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轉帳1元(15元為手續費)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顏敬倫確認該帳戶未遭警示而可繼續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中,待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後,顏敬倫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與陳志誠搭乘楊志盛所駕駛之車輛,由洪崇哲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即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陳志誠,陳志誠則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阿富」之人之指示,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附近,將贓款交付「阿海」或「阿富」等語。就上開起訴事實之記載,經本院於審理時請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事實是否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起訴意旨,認定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顏敬倫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測試確認後,將之交付集團成員即被告洪崇哲遂行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除已記載被告顏敬倫參與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試卡行為,並將本案提款卡之交付與集團成員即共犯被告洪崇哲,可認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顏敬倫、洪崇哲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次詐欺犯行,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起訴書雖僅記載試卡部分犯行及論罪部分未敘及詐欺犯行,綜觀全起訴意旨,仍應認被告顏敬倫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編號3部分,原僅起訴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部分,被告顏敬倫與被告陳志誠共同至中興新村提領臺灣土地銀行 高樹 分行帳戶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上開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在起訴犯罪事實內,本院就被告顏敬倫事後亦參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事實,應為原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顏敬倫涉犯加重詐欺罪名,不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549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誠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以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誠及以107年度偵字第5057號追加起訴被告顏敬倫如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移送併辦:
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陳志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5493號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及被告陳志誠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76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㈠,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頁至第13頁、卷㈡第168頁至第
171頁、卷㈥第67頁至第73頁;卷㈡第14頁至第14頁、第17
6頁至第177頁、卷㈥第89頁至第9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卷㈩第2頁至第11頁、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卷㈥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卷㈨第18
5頁至第187頁、卷㈥第209頁至第210頁】,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葉思妤、 湯志文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參見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卷㈥第149頁至第150頁、卷㈨第18
5頁)。⒉葉思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葉思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卷㈠第35頁、第42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54頁至第56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昱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卷㈨第185頁)。
⒉廖昱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卷㈠第28頁、第34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
2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吳瑋倫、證人 林淑惠 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卷㈨第185頁)。
⒉吳瑋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高雄活期存
款薪轉明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吳瑋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林二妹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
7年12月21日 高樹存 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間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23頁、第27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卷㈥第55頁至第61頁、卷㈩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湄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㈩第39頁至第41頁)。
⒉林湄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林二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7年12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75003382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間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㈩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㈤其他相關書證、物證:
洪崇哲107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祥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翻拍照片、林淑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洪崇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各1份、洪崇哲AT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RBV-55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顏敬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各1份、顏敬倫AT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楊志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楊志盛AT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陳志誠AT
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陳志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志誠手機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69
3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志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資料、ART-16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楊志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暨紀錄查詢資料、手機鑑識資料、IP通聯資料、陳志誠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資料、顏敬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車手提款熱點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顏敬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見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1
5頁、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卷㈥第75頁至第80頁、卷㈦第13
6頁至第141頁、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卷㈩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等人前往提款後轉交上手「阿富」、「阿海」,或「琦琦」,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顏敬倫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行部分,惟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顏敬倫於提款前另有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認係整體詐欺取財及事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㈢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楊志盛與「阿富」、「阿海
」、「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顏敬倫、陳志誠與「阿富」、「阿海」、「琦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4對各該告訴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3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縱有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仍應僅屬1次犯罪,是被告顏敬倫、陳志誠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4罪而分論併罰;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論以3罪而分論併罰。
㈦被告顏敬倫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志誠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志誠主張中興新村提領之詐欺
犯行,被告陳志誠符合自首等語。惟查,被告顏敬倫於本院
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供陳被告陳志誠有參與中興新村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款項犯行,被告陳志誠於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已為公訴檢察官及本院所知悉,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
㈨再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志誠等3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陳志誠追加部分僅審判中自白)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亦助長電信詐欺之歪風,實不應該,所為均值非難;⒉被告陳志誠於103年間,即因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被告顏敬倫亦有前揭詐欺前案,素行非佳;⒊被告等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或現場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⒌洪崇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顏敬倫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誠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等人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定刑後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被告等人其所為之犯行,可自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取1%、2%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等人所領取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計算式:被告洪崇哲犯罪所得為(000000+30000)*0.02=2290;被告顏敬倫犯罪所得為(000000+30000+80020)*0.02=4580;被告陳志誠犯罪所得為(000000+30000+80020)*0.01=2290】。
⒉至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2張,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認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另外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非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等3人就其上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1%或2%,其餘款項則均交由上手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3人就其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既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2%與1%計算的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所領取或被告陳志誠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洪崇哲、顏敬倫及陳志誠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3人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敬倫於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成員上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富」、「阿海」、「琦琦」等人;嗣後被告顏敬倫分別為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顏敬倫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敬倫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8月15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瑋倫,對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業務設定錯誤,每月將多扣款項等語,使吳瑋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9分、2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入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吳瑋倫匯款入帳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顏敬倫於同日21時36分至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將吳瑋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顏敬倫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應為第1項第2款之誤)之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顏敬倫「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 鍾瑞 蓮之犯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59、2897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嗣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年12月6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足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另被告顏敬倫上開追加被害人吳瑋倫部分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被害人匯款9萬9978元至人頭帳戶 王建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接續犯上之一罪關係,已在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中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崇哲、陳志誠於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該成員上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富」、「阿海」、「琦琦」等人;嗣後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分別為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洪崇哲、陳志誠除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洪崇哲、陳志誠參與外號「阿富」、「阿海」、「琦琦」上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依各該案件中可知之:⒈被告洪崇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被告洪崇哲加重詐欺等案件中關於參與對被害人 陳澈 詐欺犯行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案被害人於107年9月1日接獲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83,101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洪崇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分別提領53,000、30,000元,被告洪崇哲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該案其他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等情;⒉被告陳志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上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被告陳志誠加重詐欺等案件中關於參與對被害人 張芸瑄 詐欺犯行部分(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案被害人於107年6月12日接獲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2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張典叡持被告陳志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提領100,00
0元,被告陳志誠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該案其他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1572、193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崇哲、陳志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雖未認定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另案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論罪。然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其加入外號「阿富」、「阿海」、「琦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被訴參與詐騙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1572、1931號判決雖僅就被告洪崇哲、陳志誠2人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未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裁判,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未經一併裁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為免訴判決,自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車手│提領時、地、款│論罪科刑│││││新臺幣)│帳戶││項及犯罪所得││├──┼───┼────────┼─────┼─────┼───┼───────┼──────────┤│1│葉思妤│葉思妤於107年9月│1萬9123元│王建凱彰化│洪崇哲│洪崇哲、顏敬倫│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15日14時許,接獲││商業銀行帳│顏敬倫│、楊志盛、陳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電話佯以工作人員││號000-0000│陳志誠│誠於107年9月│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疏失,誤設其為經││0000000000│楊志盛│15日20時23分至│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銷商,請其依照指││號帳戶││20時30分許,分│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別至南投縣草屯│仟元折算壹日。││││更正 云云 ,葉思妤│○○○鎮○○路○○○號│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因此於同日20時17││││合作金庫草屯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分許匯款。││││行、南投年限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鎮○○街○○號│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彰化銀行草屯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行,提領王建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商業銀行帳│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戶共計11萬900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昱凱│廖昱凱於107年9│2萬9985元│王建凱彰化│洪崇哲│洪崇哲、顏敬倫│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5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商業銀行帳│顏敬倫│、楊志盛、陳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電話佯以工│載為3萬元│號000-0000│陳志誠│誠於107年9月│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作人員誤設其為黃│,應予更正│0000000000│楊志盛│15日21時11分許│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金會員,將預扣款│)│號帳戶││,至南投縣草屯│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項,請其依照指示│○○○鎮○○街○○號彰│仟元折算壹日。││││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 ││││化銀行草屯分行│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云,廖昱凱因此於││││,提領王建凱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同日21時2分許匯││││化商業銀行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款(起訴書誤載為││││共計3萬元。│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21時11分,應予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瑋倫│吳瑋倫於107年9月│4萬9989元│王建凱彰化│洪崇哲│同上編號1。│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15日19時37分許,│4萬9989元│商業銀行帳│顏敬倫││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電話佯以其業││號000-0000│陳志誠││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務設定錯誤,請其││0000000000│楊志盛││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號帳戶│││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仟元折算壹日。││││云,吳瑋倫因此於│││││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同日20時17分、2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時26分許,以網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轉帳方式匯款。│││││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另於同日21時9分│2萬9985元│臺灣土地銀│顏敬倫│同下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時16分許,以│2萬9985元│行高樹分行│陳志誠││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ATM轉帳方式匯款││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6號帳戶│││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湄欣│林湄欣於107年9│2萬9989元│臺灣土地銀│顏敬倫│顏敬倫、陳志誠│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月15日20時20分許│1萬4985元│行高樹分行│陳志誠│於107年9月1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接獲電話佯以其││0000000000││日21時32分至35│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業務設定錯誤,請││26號帳戶││分許(追加起訴│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其依照指示操作自││││書誤載為21時35│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分至36分,應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云云,林湄欣因此││││更正),至南投│陳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於同日21時15分、││││縣南投市○○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1時18分許匯款。││││11號臺灣銀行中│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興新村分行,提│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領臺灣土地銀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帳戶共計8萬20│仟元折算壹日。││││││││元。││└──┴───┴────────┴─────┴─────┴───┴───────┴──────────┘
附表二┌──┬───┬───────────┬─────┬────┬────┬────┬──────────┐│1│ 鍾瑞蓮 │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96萬5000元│107年5月│6萬2000│右揭鍾瑞│鍾瑞蓮之中華郵政大社││││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高││2日│元│蓮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雄市(住址詳卷)之鍾瑞│││││帳戶││││蓮,冒充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盜領健保費,旋將│││││││││電話轉至另一假冒王姓警│││││││││官之成員,成員佯稱鍾瑞│││││││││蓮涉案須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至另一假冒調查局│││││││││林主任之成員,該成員繼│││││││││要求鍾瑞蓮將其中華郵政│││││││││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保管,致鍾瑞蓮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一成員,同月│││││││││27日16時11分許將63萬存│││││││││入上開帳戶內。該帳戶嗣│││││││││遭成員提領96萬5000元。││││││└──┴───┴───────────┴─────┴────┴────┴────┴──────────┘
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4767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宗│卷㈡│├───────────────────────────────┼──┤│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143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6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刑事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卷㈥│├───────────────────────────────┼──┤│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6198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卷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188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卷│├───────────────────────────────┼──┤│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404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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