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
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田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7日)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