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 黃祺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陳敬文 鄭莉蓁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民國88年1月1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簽增補借據上所載新臺幣陸佰萬元借款債權中之叁佰肆拾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訂有明文。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持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436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因前於本院89年執午字第22944號事件中受償部分債權,尚餘3,403,372元債權及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予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受理,並以103年司執夏字第8465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水在案(下稱執行案件);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黃祺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度司執字第1843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3,403,372元本金及自90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7元等債權均不存在。二、請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於前開執行案件進行中,遭本院以被告公司所執執行名義(即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原執行命令(見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卷),原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同理由,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86頁)。嗣被告公司改以原告曾在88年1月14日簽發之增補借據(下稱系爭增補借據)為由,認定原告仍為原600萬元借款債務中尚餘3,403,372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於104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88年1月1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簽增補借據上所載6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403,372元債權不存在」,核原告為此訴之變更,除因應上開情事變更外,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攻擊防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5號執行程序雖經駁回聲請而確定結案,惟被告公司猶以原告曾在88年1月14日簽發乙紙增補借據為由,認原告仍為原600萬元借款債務中尚餘3403,372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拒絕解除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註記,並要求原告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返還所餘3403,372元借款債務予被告公司,致使原告在私法地位上有不安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親 黃淵基 曾於82年間,提供不動產向被告公司借
款共計6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邀原告母親 陳玉佩 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出生日期為77年11月26日,於8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僅為10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須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然查,系爭借款於88年1月14日之增補借據(下簡稱系爭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卻僅僅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其上並未有任何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見原告在系爭增補借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並未生效,被告公司自不得憑此增補借據而對原告主張任何借款債權。且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擔任其父母之連帶保證人,屬於不利益子女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應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並辯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於廢止前之上開判例,然該判例係因判例意旨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而遭廢止,而非因法令有所變更而遭廢止,是故該判例自始即已存在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之情事,本即不應予以適用,蓋判例並非法律,本即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公司據為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為系爭88年
1月14日之增補借據,是本事件審酌兩造間究有無借款關係,即應以系爭增補借據為認定之依據,而無再以其他借據為其論斷之基礎。退步言之,系爭增補借據既係於88年1月14日所簽署,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足徵系爭增補借據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曾向原告提出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89年執午字第2294
4號、96年執夏字第22008號、101年司執夏字第18436號程序,而向原告為債權之請求,故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在最初之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即未對原告為合法送達,顯見被告公司從一開始即未對原告為任何合法請求之意思表示,何來得因「請求」或「訴訟」而中斷其時效?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不足採之。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在民國88年1月1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所簽增補借據上所載6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403,372元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方面: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
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惟本案系爭保證契約係於86年間成立,其法律關係成立於前揭判例廢止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保證契約理當有效。系爭借款原是原告之父親黃淵基於82年間,提供不動產並邀原告之母親陳玉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借款,另於84年12月30日再次以原借保人簽立借款契約,嗣因黃淵基將部分抵押品移轉予原告,故於該擔保債務借款屆期後,於86年3月28日在法定代理人均同意下增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將原借款期限展延而簽立增補借據,並陸續於87年2月9日及88年1月14日為展延原借款期限而另簽立增補借據。今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借據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致其保證無效,然查該系爭增補借據效果僅為展延借款期限,系爭增補借據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為債務人並有簽名蓋章,且法定代理人等均前已知悉並同意原告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之借款請求權經
鈞院88年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89年執午字第22944號、96年執夏字第22008號、101年司執夏字第18436號等案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公司均有對主借款人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以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簡化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8年1月14日所簽之系爭增補借據,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有任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⒉原告在簽署系爭增補借據時,年齡係為10歲之未成年人。
⒊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增補借據所存之債權,日前已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6年度執夏字第22008號、101年司執184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價金,目前僅餘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403,372元。
⒋被告公司前所聲請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65
5號強制執行程序已被駁回,執行命令亦已遭撤銷。⒌被告公司前所聲請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已由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增補借據,僅由原告簽名、而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依
法是否對原告生效?⒉如有效,則被告公司因本件系爭增補借據而對原告之借款請
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原係原告之父親黃淵基於82年間,提供不動產並邀
原告之母親陳玉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借款,另於84年12月30日再次以原借保人簽立借款契約,嗣因黃淵基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品移轉予原告,於該擔保債務借款屆期後,陸續於86年3月28日、87年2月9日及88年1月14日為展延原借款期限而另簽立增補借據;嗣因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經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夏字第22008號、101年司執184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價金,尚餘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403,372元未受清償,經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436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因前於本院89年執午字第22944號事件中受償部分債權,尚餘3,403,372元債權及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643號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增補借據借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又兩造對於原告於88年1月14日所簽之系爭增補借據,其上
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有任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借據僅有原告簽名、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依法是否對原告生效?此乃本件應審究事項。經查: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依民法第79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故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而父母代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若非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依據1088條規定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曾謂: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並經同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其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有違而予廢止。
⒉原告於8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年僅10歲為未成
年人(見本院卷第10頁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需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非為限制行為人之利益,亦不得為之。系爭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雖有原告之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即其父母親 黃基淵 、陳玉佩之簽名,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原告在系爭增補借據簽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行為,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之證據;再觀以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係需連帶給付600萬元,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自屬極為不利;且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於88年間,依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及社會平均所得來看,要求原告負擔高達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尤屬極為不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對於原告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行使補充權。是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增補借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要求原告對於其父親黃淵基向被告公司借用之系爭保證債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保證所餘3,403,372元之債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系爭增補借據因僅原告簽名,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
許或事後承認,且該連帶保證責任亦非為限制行為人之利益,是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增補借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至被告公司另援引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自無從適用,附此序明。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88年1月14日擔任黃淵基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權3,403,372元,及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