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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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複進簧、複進桿、撞針、槍機各壹支、彈簧、保險鈕各壹個、零件包參包(內含金屬抓子鈎、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子彈拾貳顆(其中貳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家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持有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火車站前,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槍管(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複進桿各1支,另以
1萬多元之價格,分別向臺中市○○路武器空間道具店、不詳網路賣家購買模型子彈15顆及撞針、槍機、彈簧、保險鈕、零件包3包(內含金屬抓子鈎、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見下述鑑定書所載)、道具槍(未扣案)等槍械零件,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租來之電鑽及自有之挫刀、老虎鉗、固定鉗、螺絲起子、砂紙等工具(均未扣案),車通槍管後,組合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另以將模型子彈彈頭旋開,使用電鑽在金屬彈殼鑽洞,填置底火、火藥於金屬彈殼內,再將金屬彈頭轉回之方式,製成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5顆,之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1顆無法擊發),惟依現狀無從認定上開改造手槍(業據鍾家華拆卸,且無法組合以送鑑定)、子彈具殺傷力而不遂。嗣於103年3月9日21時21分許,鍾家華撥打110號電話報案,承認持有槍枝,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往鍾家華上開住處,由鍾家華取出槍管、複進簧、複進桿、撞針、槍機各1支、彈簧、保險鈕各1個、零件包3包(內含金屬抓子鈎、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見下述鑑定書所載)、子彈1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交由警方扣案報繳,鍾家華並自首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 張珮綾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8頁)及扣案之槍管、複進簧、複進桿、撞針、槍機各1支、彈簧、保險鈕各1個、零件包3包(內含金屬抓子鈎、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子彈12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定後,認為: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非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頁)。佐以被告自承:伊使用電鑽將槍管車通,槍管前端原本是實體的,將槍管車通後,連同購買的撞針、彈簧、保險開關、複進桿、複進簧、道具槍組成手槍,伊將道具子彈的彈頭旋開,以電鑽將彈殼內之螺絲型旋蓋鑽洞,依序置入底火、火藥,再將金屬彈頭旋上後,以鉗子將彈殼與彈頭夾緊,組裝好後,伊有以改造的子彈試射,可以擊發,伊共製造15顆子彈,試射2顆,另1顆彈頭掉下來,沒有試射成功,伊將改造手槍拆卸,但因缺少零件無法再組裝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是被告雖將改造手槍予以拆卸,且無法重行組合,惟依扣案物品及被告自白,足認被告確已著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並已達可供試射程度,且被告持以試射,其目的係在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
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伊有持改造手槍試射薄木板,可以穿透,但伊將改造好的手槍拆解後,就裝不上去了,警方要伊重新組裝,但因缺少飛機座之零件,無法完成,伊不知道零件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反面)。雖被告自白其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可穿透薄木板等語,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改造手槍及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及自行試射之子彈,已具殺傷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15顆未遂之各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中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改造手槍、子彈後曾持改造手槍試射3顆子彈,
惟其中2顆子彈僅能穿過薄木板,1顆子彈無法擊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及自行試射之子彈,已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因技術未臻純熟以致於未能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障礙未遂,縱其於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復將改造槍枝拆卸,仍非出於己意中止或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應屬明確。故被告著手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惟未具殺傷力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辯護人主張被告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尚有誤會。
㈦被告於103年3月9日21時21分許,撥打110號電話報案
持有槍枝,後承認製造槍枝及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報繳上開扣案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張珮綾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28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要件相符,應予遞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因懷疑有人欲對其不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槍枝及子彈,竟仍購買零件改造槍枝及子彈作為防身之用,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威脅;惟被告將槍枝及子彈改造完成後,僅用以試射,未持以犯罪而有現實惡害之發生,改造之手槍數量只有1支、子彈數量亦只有15顆,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複進簧、複進桿、撞針、槍機各1支、彈簧、保險鈕各1個、零件包3包(內含金屬抓子鈎、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金屬螺絲、金屬插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2顆,經試射後(其中2顆僅餘彈殼),認均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然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使用之挫刀、老虎鉗、固定鉗、螺絲起子、砂紙、道具槍等物,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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