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昆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昆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16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之行為態樣,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詐欺犯行均分布於101年8至11月間、如附表編號7至9及13所示之各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布於102年3至7月間、如附表編號5、6、10、14、15所示之各偽造文書犯行均分布於102年6至7月間,並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何昆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共2次)│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101年8月26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01號│字第210、4991、│字第210、4991、││││8821號│88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847號│2631號│2631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1847號│2631號│2631號││├────┼────────┼────────┼────────┤││判決│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24日至│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0號│字第18993號、臺│字第18993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6│102年度訴字第16││事實審││403號│32號│32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6│102年度訴字第16││判決││403號│32號│32號││├────┼────────┼────────┼────────┤││判決│103年4月14日│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5年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2年3月6日至│102年3月9日、│102年4月5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97、1529│字第15297、1529│字第15297、1529│││9、22165、2217│9、22165、2217│9、22165、2217│││3號│3號│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更一字│103年度上更一字│103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第37號│第37號│第3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59號│159號│159號││├────┼────────┼────────┼────────┤││判決│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年8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共2次)││││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2日│102年6月8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4、1661│字第13814、1661│字第22165、2271│││0號│0號│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4號│4號│1157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3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4號│4號│2006號││├────┼────────┼────────┼────────┤││判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日│104年7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0業經臺灣臺││編號12、13業經本│││北地方法院以103││院以103年度訴字│││年度審訴字第4號││第110號判決應執│││判決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4年6│││刑1年5月確定││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藥事法│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65、2271│字第24019、2834│字第24019、2834│││3號│1號、103年度偵│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3975號│字第3047、397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8│103年度訴字第28││事實審││1157號│1、1680號│1、1680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8│103年度訴字第28││判決││2006號│1、1680號│1、1680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13業經本│編號14、15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院以103年度訴字│281、16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110號判決應執│2月確定│││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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