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告 丁崑益
丁振 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 律師
被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進而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考量當事人應係不欲追究本次事件,未免兩造勞費,本院認為本件有再開辯論以利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