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

原告 曾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註明原告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後因兩造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乃以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大屯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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