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原告 張瀞云
被告 顏天 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0月2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