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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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06年6月2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 陳冠宇 所有、由 陳星宇 使用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綠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李道義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二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腳踏車後貼有社區識別停車證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由陳星宇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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