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 陳亞廷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陳亞廷所有置於車上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滑鼠、隨身硬碟、變電器各1個),得手後藏匿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嗣陳亞廷發現遭竊而自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而於同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哲弘上址住處,經徵得其母 林劉芳珠 同意後入內察看,於林哲弘之房間內尋獲上開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劉芳珠於警詢、告訴人陳亞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陳亞廷領回,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科及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滑鼠、隨身硬碟、變電器各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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