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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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蜜餞1包、小洋酒威士忌1罐、米酒頭1罐、盛香珍果凍1包、花生醬1罐及煉乳1罐(共價值新臺幣8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店長 李思慧 於同日上午7時許清點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6年1月29日始行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蜜餞1包、小洋酒威士忌1罐、米酒頭1罐、盛香珍果凍1包、花生醬1罐及煉乳1罐(價值共計879元)遭被告食用完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79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等,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