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果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杜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忠自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山上不明地址之暫居所內,飲用米酒1杯後,與同居人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因欲帶領員警至事件地點,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X3-612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與員警會合。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前揭會合地點,為到場員警查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