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民達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並說明: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並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
㈢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民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修正後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