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臉部潮紅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先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簡健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健庭自民國110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W5-2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健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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