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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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見 謝皓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謝皓竹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皓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速偵卷第130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皓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速偵卷第69至7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參速偵卷第7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並已覓得正當工作,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73頁),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各該量刑應參酌之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離去,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機車返還予告訴人;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需照顧兒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竊得機車未達1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百貨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