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加秀瓊
蘇明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2號、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秀瓊係告訴人 江朝金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蘇明治亦明知被告加秀瓊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薇閣汽車旅館內,均由被告蘇明治以其陰莖進入被告加秀瓊陰道而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共14次,因認被告加秀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蘇明治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江朝金告訴被告加秀瓊、蘇明治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加秀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蘇明治則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