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睿(原名陳傑、張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各為0.357公克、0.0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ll條第7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卷第69至70頁)。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①白色結晶1袋(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②白色結晶1袋(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3至54頁)。另扣案之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同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卷頁1白色結晶1袋(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0.3568公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4頁2白色結晶1袋(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4頁3玻璃球吸食器1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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