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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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至128頁),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1月16日、111年3月1日、4月26日安排調解,並於期間待告訴人提出失能報告及相關檢驗結果而屢次續行調解,終因雙方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
59、83、85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於日後循民事訴訟程序可獲得填補,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等語,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妻與未成年子女1名、109年間因右腦栓篩中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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