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徐佩霞 訴訟代理人 杜周記 被告 羅健誠
江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512⑴土地部分(面積為120.77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12土地部分(面積為24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1.55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二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確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5、13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此方案並無不當,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方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徐佩霞1/32羅健誠1/33江桂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