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生於民國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於民國97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路○○○號1樓, 蔡明潭 所開設之「大象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租期自97年12月2日11時50分起至至同日23時50分止,共計半天,約定租金新臺幣100元,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該機車,並侵占入己,嗣後復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0年1月1日,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207室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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