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何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 許聖坤 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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