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99號原告 翁楠凱 法定代理人 翁宗佑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告 紀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準此而論,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突然意識陷入昏迷,經醫師診斷因缺氧性或缺血糖性腦病變,造成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翁宗佑為原告之監護人,嗣翁宗佑以原告符合原證1至4保險契約有關全殘給付之條款,代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聲請給付全殘保險金,惟被告新光人壽僅准給付原證1、2保險契約之全殘保險金,對原證3、4保險契約全殘保險金,則以契約因原告未繳保費業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然原證3、4保險契約上載之地址係因被告紀品榛誤填,且於原告告知後又不更正,致原證11催繳保費通知未合法送達,應視為被告新光人壽之過失,原證3、4保險契約自應認未停效而仍有效力,為此,爰依原證
3、4保險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紀品榛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新光人壽及紀品榛,原證3、4保險契約第36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然被告紀品榛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紀品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紀品榛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淡水區,分屬本院及士林地院管轄,惟被告紀品榛表示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光人壽淡水通訊處」,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