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玉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玉麟因犯普通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處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另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應提供二百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拘役四十日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㈠、受刑人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㈡、受刑人先後二案均犯竊盜罪,罪名及手法概屬雷同,尤其後案構成較重加重竊盜罪,對於社會所造成危險性不無提高之傾向;㈢、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仍然實施相同竊盜犯罪,後犯更重之加重竊盜罪,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拘役四十日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