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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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受裁定人 鄧碧珊 即原聲請人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受裁定人 呂清發 即原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間因離婚等及給付扶養費(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
718號及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事件,分別經調解成立及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鄧碧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呂清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末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分別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之規定。
三、本件原聲請人請求與原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就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非本件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718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裁定確定,並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相對人)負擔;又上開事件等未據兩造不服或抗告而已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經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因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依法免徵聲請費;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屬本件標的外之請求,其雖經調解成立,惟依法無庸徵收聲請費;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而應退還之部分外,則應徵收333元【1,000元-1,0002/3】,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原聲請人負擔。故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即確定為333元,並應由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至原聲請人及原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皆逾10年,依法應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訴訟金額核計為2,374,080元【9,892元2人12個月10年】,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相對人負擔。故原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應由原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