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貳點捌柒叁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玖點零玖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澤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大世界賓館106室,向 呂孟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賓館106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62.87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9.0940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2臺、分裝袋3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澤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62.87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9.0940公克)、磅秤2臺、分裝袋
3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呂孟陽處取得,而呂孟陽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卷第44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是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非微,另衡以其供出毒品上游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2臺及分裝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卷第1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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