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慧(原名陳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被告陳君慧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意為警於106年8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