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慶豐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慶豐銀行事先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臺中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慶豐銀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