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47號
原告 金宸順 即泓璟企業社
被告 梁正直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正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本息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