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 胡峰彰 上列當事人關於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