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100,000元券四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已屆領息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