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包括支付命
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合計25,05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