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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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游定宏 (即 游象全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鐘佳靜 被上訴人 許源通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游象全自祖父 游景鐘 處,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1部分,面積共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及216坪土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 嗣游象 全於民國7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86年間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計算式:15年x12月x1,400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妻 丁秀珠 於75年間向游象全之兄弟游象朝、游象通以10萬元購買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2、D部分房屋,全家人於76年間遷入使用至今,丁秀珠於102年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原為雞舍及空地,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土黃色之建物作為儲藏室、客廳及浴室使用,被上訴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返還有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游象全自承已於86年催告返還,卻於103年11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縱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之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審卷二第208頁編號2照片左側水泥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1、C2、D及另一側游景標之子孫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共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門牌;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系爭房屋照片、被上訴人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88頁、卷二第20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游象全是否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游景鐘所興建,游景鐘死亡後,游象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游象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審卷二第208頁編號2照片左側水泥建物(屋頂為土黃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游象全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自承:土黃色之建物原本為雞舍及空地,後來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等語,堪可採信。再觀諸系爭房屋之外觀相片(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有獨立出入口,又未與紅磚房屋連接為一體(僅屋頂相連),可認係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為游景鐘所興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2.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沿革、房屋稅及戶稅繳納通知書,主張游景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由游象全繼承取得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50年至71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游景鐘,自71年5月16日起納稅義務人為游象全,固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游象全於原審勘驗時業已自承系爭房屋後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業如前述;再參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1、C2、D及另一側游景標之子孫居住使用之三合院(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下方圖示)共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附圖所示A、B、C1、C2、D部分面積加總,已達214㎡,如再加上游景標之子孫所居住之三合院面積,顯然遠遠超過房屋原始課稅圖籍面積96.1㎡(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另將系爭房屋與原始課稅圖籍比對觀察,原始課稅面積為96.1㎡、形狀為長方體、材質為磚造住宅、外牆面未粉刷、簡陋板隔牆無粉刷等(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為77㎡(計算式:1㎡+17㎡+59㎡)、形狀為缺東南角之梯形、外觀有粉刷(見原審判決附圖、原審卷二第208至
209頁),故原始稅籍資料所核課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現況差異甚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始課稅圖籍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自難僅憑系爭房屋之稅籍沿革資料、房屋稅及戶稅繳納通知書,遽認游景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游象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復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燈電費收據、大園鄉公所清潔規費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游景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由游象全繼承取得云云。惟查,上開電費收據之繳費人固為游景鐘,然繳費時間為67年6月(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之後自行興建系爭房屋,進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又上訴人固提出繳款人為游象全、征收期間為94年1月至12月止之大園鄉公所清潔規費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由丁秀珠所繳納、征收期間同為94年1月至12月止之大園鄉公所清潔規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頁),顯見上訴人提出之清潔規費繳款書,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游象全所有。
4.上訴人復以中正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住戶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書內之便籤1張(見原審卷二第174頁),主張丁秀珠係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便籤上除載有房東游象全、 許月香 、埔心村8鄰海豐坡21號、房客丁秀珠、1400等文字外,未載明租金字樣,亦無租期、租賃範圍,況上訴人始終主張係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該便籤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互為齟齬,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復提出游景鐘戶籍手抄本、55年5月1日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及37年、63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8至15
7頁),主張系爭房屋於34年間即已存在云云,然游景鐘於68年6月30日即已將戶籍從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遷往桃園市○○里○○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另上開航照圖解析度有限,無法分辨建物材質及同一性,而游象全既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則上開證據均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㈡、游象全是否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游象全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游象全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證明游象全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一事(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房屋非游景鐘所建,業如前述,游象全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難遽認有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證明游象全有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一事,其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㈣、縱認上訴人主張游象全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一事為真,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查游象全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因補償費而有糾紛,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借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面),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起訴狀係主張86年間有發兩次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93頁),則游象全遲至
103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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