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間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1,551元
未給付,其中184,840元另應自95年11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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