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麗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37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天橋樓梯上,見 呂柔霏 所有之Longchamp電腦包1只(下稱本案電腦包,內含iPadPro11、Apple
Pencil2、AirpodsPro2、Agoda公司識別證、APPLE平板、USB充電器、充電線、信用卡、身分證、鑰匙、悠遊卡及私人物品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遺落於該處後,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電腦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呂柔霏發現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柔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97至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柔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26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51至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於路旁
拾獲他人之物,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經警移送後,與失主達成和解,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頁),仍未習得教訓,被告拾獲本案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或報警處理等待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甚自稱於清潔後認不堪使用丟棄所拾得之電腦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此與被告自稱其節儉、具有環保意識之間,兩者概念並不相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並已返還USB充電器及化妝包各1個(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己非、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見調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以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電腦包1個(包含其內盛裝物品),其中USB充電器及化妝包各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餘物品雖未據返還,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