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16,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116,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嘉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嘉鄰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嘉鄰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中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每月償還本金50,000元,自111年8月起依勝於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現為3.2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嘉鄰公司僅還款至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僅還款至112年9月20日,尚有4,116,02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原告請求需要確定金額,本件請求無異議,原告提出之文件無意見;就金額部分,經確認本件為4,154,034元部分應該是無誤,會再與原告進行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還款明細、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3年度中小企業融資協處服務計劃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聲明書、財務徵信查詢、聲明是項及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嘉鄰還款計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71-117頁),但是,其對於原告提出之文件及本件請求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固提出還款計畫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惟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更未據原告同意,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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